探讨债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债权领域适用

更新时间:2024-01-12 点赞:34652 浏览:15876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在民法理论上,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可能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虽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却是两种独立的制度,其构成要件的相互排斥决定不能同时成立不当得利返还和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不当得利排斥无因管理的构成。尽管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但是并非是界限分明的两种制度,也因此给审判实践带来不少困扰。

一、案情简介:

某日,李某在骑车上班途中发生意外,随后通过其所在单位甲公司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赔偿,5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李某的医药费14000元。后经查证,证明李某的损伤并非工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其工伤认定书,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甲公司退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并处罚李某骗取工伤保险费罚款1000元。处罚决出之后,甲公司即向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了李某在本次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元。甲公司认为李某本次事故并非工伤,该笔费用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故要求李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李某支付甲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判决做出之后,被告李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因工负伤事实不真实,其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撤销,李某无合法依据报销14000元医药费,现甲公司已退还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李某医药费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甲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支付,判决李某支付甲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二审认为,甲公司才是向国家行政机关退还14000元的主体,李某在行政程序中受到的处罚仅是罚款1000元。在甲公司和李某之间,并未由此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遂予改判。

二、意见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此案件性质的认定上存在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李某之间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其理由是:李某虽是甲公司的职工,但本案中李某负伤的事实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支付李某1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甲公司所为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无因管理之债。而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李某之间是一种不当得利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某获得14000元医药费是以甲公司的损失为基础的,工伤认定书的撤销也使得李某的受益失去了合法根据,满足了法律上规定的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三、案件分析:

就此案件的定性而言,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将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更具合理性:
首先,该案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是以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互相帮助,弘扬良好的社会道德为目的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为了避免管理人滥用此制度侵害本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了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所必须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是要求李某退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元,而甲公司予以垫付,则可认为甲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但是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要求甲公司退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元,即甲公司支付14000元医药费的原因是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为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正如二审的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甲公司是向国家行政机关退还14000元医疗费的主体,所以甲公司履行该义务是在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并非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自愿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因此,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
其次,将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更具合理性。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一项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构成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一方取得了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必须具备该要件,如不具备,即使他方的财产遭受损失,则可能构成其他侵权责任,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取得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两个方面。本案中,被告李某的本应自己支出的医疗费用而没有支出,是属于财产的消极增加。
2、他方遭受了损失。既包括了直接损失,也包括了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则指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虽存有受益的一方,但并未有人受损,也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甲公司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向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了李某在本次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元,是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
3、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学术上一直争议,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间接因果关系说两种。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失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即由于同一原因而引起了一方受益、他方受损的结果,二者之间才为具有因关系。而间接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限于由同一原因事实造成的情况,即使是基于两个原因事实而引起的,如果二源于:论文 格式www.618jyw.com
者之间有牵连关系,也应当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一般认为,间接因果关系说承认在由第三方行为的介入而导致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发生牵连性关系时,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因果关系。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考虑,我国《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之债因果关系的界定应解释为间接因果关系说。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因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李某的医药费14000元,即李某受益的原因事实是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而甲公司受损的原因事实则是因为其因工负伤事实不真实,其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甲公司退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元,即甲公司的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工伤保险机构撤销工伤认定书后做出的行政处罚。虽然这并不是同一原因事实,但是作为第三方的行政机关是针对李某工伤认定不真实的事实所作的处罚,这二者之间具有社会观念上的牵连性,应当解释为符合我国不当得利之债中的因果关系。
3、没有合法根据。合法根据是社会利益取得的标尺,无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是不当的。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具有合法根据,即使因受益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受损,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比如赠与,在受赠人受益的同时,赠与人也受损,但是赠与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受赠人接受赠与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根据应当自始持续的存在。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其利益的取得当然为没有合法根据;其取得利益之时虽具备合法根据,但其后该根据丧失的,该利益的取得也为没有合法根据,此两种情形都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李某在取得利益的当时,因存有工伤认定书,应该说是具备合法依据的,但其后因工负伤事实不真实,其工伤认定书被撤销,便失去了合法根据,是属于嗣后丧失合法根据的情况,也应当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法定条件,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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