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责任浅论机动车致损赔偿案件中被挂靠人责任形态与责任财产范围

更新时间:2024-04-20 点赞:16679 浏览:641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是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从近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看,对《解释》出台的法律和社会意义的上述评价客观。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始终理性、深入分析规范的法律适用,关注赔偿权利人可获得的实际损害填补。
本文主要针对《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机动车被挂靠人的责任形态和责任财产范围作一评介。

一、对共同侵权致损连带责任纯洁性的突破

《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挂靠运营车辆侵权致损赔偿义务主体包括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从规范层面对共同侵权致损连带责任纯洁性作出了突破。这既有相应的理论依据,又有近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经验作为支撑。

(一)既有规范的演进梳理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侵权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可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的主观要件、损害结果的客观要件、侵害行为违法性的可归责要件、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文义解释,二人以上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满足上述要件,才构成共同侵权,也才属于《民法通则》第130条的涵摄对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对机动车挂靠入户有关问题予以明确,“机关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实际车主肇事后的侵权责任,“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在第3条第1款弱化了共同侵权主观要件的限制,第4条引入了“共同危险行为”,拓宽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涵摄范围。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8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在随后规定了数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的类型。《解释》第3条则对运营机动车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须承担连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上述规范的演进历程表明,连带赔偿责任已逐渐突破了民事立法对共同侵权致损纯洁性的限制,其后体现了风险控制与报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机动车作为一种运输工具,实际控制人对交通运输中的风险应保持适度的理性,他人有对其控制运输风险的合理信赖。而对于从事运营活动的机动车,不仅包括实际控制人,还包括受益人均应对机动车致损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机动车挂靠经营的被挂靠人往往只收取管理费,而疏于对挂靠人的安全教育培训和运营车辆的安全管理,挂靠机动车安全隐患比较突出。交通事故发生后,挂靠人往往赔付能力不足,造成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即使是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明确的“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承担“适当”责任的限度,显然也很难实现侵权法的恢复性救济功能。

(二)“消极”结案模式述评

机动车挂靠从事运营活动弊端明显,一方面,使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坐享利润,加重了挂靠人的运营成本负担;另一方面,因被挂靠企业疏于安全管理客观上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更为严重的是,挂靠行为导致不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从审判实践看,道路交通事故致损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往往不得不面临或者说“被迫”接受三种“消极”结案模式。
模式之一:赔偿权利人撤回起诉
诉讼皆有成本,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赔偿权利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系属后,受摘自:学术论文格式模板www.618jyw.com
人口流动加速等社会因素制约,法院因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完成庭前送达工作的,都会通知原告谈话,告知其无法送达以及由此可能承担的诉讼成本、面临的诉讼风险等情况。原告基于公告送达费用、参加诉讼时间成本以及判决书执行可能落空等考虑,往往选择撤回起诉。
模式之二:赔偿义务人缺席庭审
赔偿权利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系属后,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能够向肇事司机(挂靠人本人或者其雇员)、车主(被挂靠人)等多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是,在指定的开庭时间,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因无法查清被告之间的关系,很难判决肇事司机与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判决实际侵害人——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模式之三:赔偿义务人推诿责任
法院向多方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肇事车辆车主在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参加了庭审,但肇事司机未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车主在开庭时未认可肇事司机是其雇工或者是其单位员工等,法院无法认定车主依法承担替代责任,往往也只能判决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性加大,人户分离现象明显。在许多大中城市,很多肇事司机都是外地务工人员,在上述结案模式之二与模式之三中,即使法院判决这些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可想而知。正是基于审判实践中的客观需要,《解释》第3条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明确了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包括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一般而言,被挂靠人具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资质,有组织机构、有固定办公场所、有一定的财产。《解释》第3条将被挂靠人引入侵权责任主体,为赔偿权利人实现其合法权益增加了生效判决执行的财产担保。

二、突破连带责任纯洁性后的被挂靠人的责任形态

(一)《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责任形态:单向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专设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该条文义可作如下解释:(1)未明确规定挂靠情形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形态,但条文中的“等情形”字样为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2)机动车所有人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属于单向连带责任,即“在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向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其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能向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特殊连带责任形态”。亦即,即使将挂靠情形解释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只可向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被挂靠人主张追偿;而赔偿权利人不能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被挂靠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挂靠人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追偿。(3)为进一步说明被挂靠人的责任形态属单向连带责任,可将《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与第51条比较观之。第51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转让、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第49条“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第51条“连带责任”所规范的不同行为在主观过错程度、行为的危害性方面具有明显差别。因此,两者的责任形态理应不同,此乃立法者法益衡量后已作出的价值选择。

(二)《解释》所确定的责任形态:连带责任

《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将被挂靠人的责任形态规定为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可据此向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中的任何一个或者两个请求赔偿全部损失,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中的任何一个都有义务向赔偿权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中任何一个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则发生免除另一责任主体应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突破了连带责任限于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的传统领域,为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形态确定为单向连带责任准备了司法解释的空间,而《解释》则对单向连带责任又作了进一步的突破。

(三)被挂靠人的责任形态探究:不真正连带责任

综合《侵权责任法》单向连带责任与《解释》连带责任的规定,对被挂靠人责任形态的归属,似应作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中,仅在形式上实行连带,在实质上不实行连带。形式上的连带之意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质上的不连带之意为,必须有一个最终责任人,由最终责任人对全部侵权责任负责,不应当对全部责任负责的中间责任人即使对赔偿权利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仍有权向最终责任人主张追偿的全部责任,将中间责任转移给最终责任人,而自己最终是没有责任或者仅承担相应责任的。也就是说,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可向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中的一个或者两个主张全部赔偿责任。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责任人之间的约定等为依据,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如无具体约定的,原则上应严格遵循《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由被挂靠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挂靠人最终承担。

三、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

从民法发展的历史看,“责任自负”、禁止株连已成为近代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在民法典中对个人责任作了规定。即使是民法从近展到现代,顺应风险分担的社会需要,在侵权法中增加了严格责任、替代责任等规定,但仍然坚守着自己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自负”原则,仅在特定情形中,这一原则才有个别例外。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以其财产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那么,机动车被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也理应是被挂靠人自己的财产。但实践中,由于被挂靠人名下往往还有挂靠的其他机动车或者其他挂靠财产,此时,被挂靠人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论题。

(一)登记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的分离

责任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是其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是责任自负的固有含义。然而,现实中还要考虑到对所有权的诸多限制,如破产法中的别除权。更有意趣的是,如何识别挂靠情形中被挂靠人的责任财产范围。简言之,只要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的财产是否均可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担保。实践中,挂靠人因具备一定的运输资质,机动车主将机动车登记在具备运输资质的挂靠人名下,通过挂靠取得运输经营权。在被挂靠人内部,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往往属于不同的机动车实际所与人购买和经营的。由此,发生了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与数个实际所有权人分离的现象。当生效判决依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令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挂靠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就产生了被挂靠人名义的其他机动车等财产能否纳入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范围的问题。

(二)机动车登记的内部与外部效力区分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对机动车挂靠入户的问题,明确了“机关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此复函时间为2001年。此后,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施行,从其条文规定看,未对机动车登记性质作设权登记的明确规定。但在《物权法》第24条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对该条的文义解释,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由此,对机动车登记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作内部和外部效力的区分。
申言之,(1)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挂靠人可依据购车、挂靠协议等向被挂靠人主张所有权,而被挂靠人则不得仅以机动车登记在其名下作为抗辩。此系登记内部效力的体现。(2)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法律关系之外部,登记所发生的公示公信作用,使得善意第三人可依据对登记的信赖,与被挂靠人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物权进行处分。如被挂靠人将其名下的机动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挂靠不得以对被挂靠人享有的权利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所有源于:论文集www.618jyw.com
权。此系登记外部效力的体现。据此原理,在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场合,赔偿权利人向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主张连带责任获得生效判决支持的,被挂靠人不得以其仅为名义上的所有人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亦即,被挂靠人名下的财产均应作为善意赔偿权利人执行请求的财产担保。否则,《解释》第3条对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突破性规定也将失去实际意义。
应现实需要,《解释》在《侵权责任法》预留的解释空间内,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事故致损承担连带责任,限于解释体例要求等所限,《解释》未进一步明确被挂靠人连带责任的具体形态以及其责任财产范围。本文通过梳理连带责任的规范演进、剖析《解释》及其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责任形态、细化《物权法》所规定机动车登记的内部与外部效力,结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实践情况,认为在现有规范体系下,被挂靠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被挂靠人名下的财产均属善意赔偿权利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责任财产范围。受笔者能力所限,文中观点当有诸多不妥,仅作抛砖引玉,以求《解释》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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