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反倾销浅谈我国反倾销法中实质性阻碍损害

更新时间:2024-01-15 点赞:9938 浏览:354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是反倾销损害认定的一种具体情形。它最早出现在美国的国内立法中,并由于美国的影响而进入GATT/WTO体系。在美国的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一些关于判断实质性阻碍成立的规则,而欧盟仅有的一起案例,没有形成一般性做法。因为产业原因、费用原因和规定的不明确,实质性阻碍适用的很少。中国是反倾销的受害大国,实质性阻碍标准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应从多方面考虑予以完善。
关键词: 反倾销法;实质性阻碍;完善建议

一、“实质性阻碍”标准的含义

(一)实质性阻碍标准最早出现在美国国内立法中。1916年美国制定的第一部关于反倾销的立法—《安德伍德关税法》。“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与“实质性阻碍一国产业建立”(materially retar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是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中所列明的确定倾销损害存在的三条标准。在绝大多数反倾销案件中,各国反倾销当局在对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时,适用的标准都是第一条标准,即“实质性损害”标准,适用“实质性损害威胁”标准的案件并不多见;而适用第三条标准“实质性阻碍一国产业建立”标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案子更是寥寥无几。
(二)“实质性阻碍一国产业的建立”是指倾销产品并没有对一国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也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但是,如果严重阻碍了该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进口国也可以将其视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以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对于这一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欧盟反倾销法以及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中国的反倾销法对“实质性阻碍一国产业建立”的问题都做出了规定,但均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判定“实质阻碍一国产业建立”需要考虑的因素做出相应的解释。一般认为,阻碍一国产业的建立不能理解为倾销产品阻碍了拟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和计划,而是一个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受到阻碍,并且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某一产业已建立,设备已经购进,但由于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进口国的某一产业无法开工投产,就可以认为是“实质性阻碍”了该国某项新产业的建立,进口国就可以据此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三)上述三条标准的区别在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是指一个已经发生了的事实,一个产业受到实际的损害还是损害的现实威胁,是区别“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根本标志。另外,受到“实质性损害”的产业必须是进口国已经建立起来的产业,也就是说,“实质性阻碍”标准不能适用于已经建立起来的产业,这种损害只能是对一个尚未建立的新产业而言。因此,一个产业是否已经建立起来,是反倾销案件中适用“实质性损害”标准还是适用“实质性阻碍”标准的基本标志。某一国家的反倾销当局如果想对尚未建立起来的产业或幼稚产业进行保护的话,只能适用反倾销法中的第三条标准,即“实质性阻碍”标准。

二、实质性阻碍的实践

国际社会上适用“实质性阻碍”标准提起反倾销申诉,是以产业尚未建立作为“实质性阻碍”标准适用的前提条件,而尚未建立的“新”产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情况:第一种是进口国对建立产业的计划与构想还停留在设计蓝图阶段,或者已经对某种新产业、新项目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谈判、进行了一定的可行性研究等等,但还没有作出实际资本的投入,这种情况显然被排除在适用“实质性阻碍”标准的条件之外,各国反倾销当局对于类似案件也都作出了否定性裁决。第二种情况是对新产业有计划与构想,并进行了实际资本的投入,有证据充分证明这些投入确实是为新产业建立而进行的,如设备的购进等,就可认为是存在适用“实质性阻碍”损害标准的前提。第三种情况是新的工厂已经建立起来,但还没有正常运营,如果适用“实质性损害”的第一条标准,尚难以找到同类产品,无法确定损害的存在,这也是进口国当局采用“实质性阻碍”标准而非“实质性损害”标准的一种选择。而美国通过一系列案件已发展出一些规则,主要内容是:实质性阻碍只适用于产业未建立的情况,产业未建立包括生产未开始或者生产已开始,但运营不稳定的情形。如果产业已建立,则实质性阻碍不可能适用,确定产业未建立后,进行实质性阻碍的判断,而且必须要证明实质性阻碍是由于倾销造成的,然后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这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实质性阻碍标准遭冷遇的原因

《反倾销协定》规定损害情形包括对进口方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威胁,对摘自:本科生毕业论文范文www.618jyw.com
进口方建立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但是在实践中一般基于前两种标准开展调查,实质性阻碍在实践中适用的很少,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以下三个原因:
(一)产业原因。由于发达国家一直拥有比较先进的技术,所以其国内产业非常健全,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范围内常常处于技术受让方的地位,一般从发达国家引进技术新建相应的国内产业,国内产业不健全,很多产业部门并未建立。一般不太可能出现由于从发展中国家的进口而阻碍了发达国家相关产业的建立,所以实质性阻碍被发展中国家适用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发达国家。但是直到1990年代中期,反倾销还主要是发达国家阻挡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其市场的手段。乌拉圭回合之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一直不是很多,全世界反倾销案件绝大部分由发达国家发起,其中80%是由美国、欧共体、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四大传统用户发起的。由于发达国家是反倾销的主要使用者,而它们的国内产业部门比较健全,它们常常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这就导致了实质性阻碍标准很少被适用。
(二)费用原因。参与反倾销调查的费用非常巨大,企业必须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聘请律师,这都需要支付不菲的。一般来讲,适用实质性阻碍的是尚未建立的企业,这些企业或者是还没有开始生产,或者虽然开始生产但运营还没有稳定,他们经济实力并不雄厚,常常不能承受这些巨额费用,除非企业确信反倾销主管机构最终会作出肯定性的裁决,采取反倾销措施,从而可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为产业的建立扫除障碍、铺平道路,否则企业不会轻易申请反倾销主管机关立案。 摘自:学术论文格式模板www.618jy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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