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师生论高校收费体制下师生法律联系结论

更新时间:2024-03-03 点赞:7109 浏览:2314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收稿日期:2012-05-10
作者简介:刘冬梅,河南师范大学教育法律与政策研究所所长,教授,教育学博士。(河南新乡/453007)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高校教师的教学权利研究” (10YJA880079)阶段性成果。
摘 要:教师教育权与学生学习权是师生法律关系的核心体现。高校收费体制下,师生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传统师生关系面临严峻挑战。大学生身份如何定位,是界定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关键。当下我国公立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多重性和综合性。
关键词:高等学校;收费体制;师生法律关系;教师权利;学生权利
师生关系是现代学校重要的法律关系。教师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形成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师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是师生法律关系的核心体现。随着公立高校收费体制的实施,我国传统师生法律关系面临诸多挑战,需要重新审视与定位。

一、权利与义务: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1.师生权利义务基于教育活动产生

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对于教师来讲,由其职业活动引起;对于学生来讲,基于受教育活动产生。教师身份定位不同,以及学生身份的特殊性,会直接影响师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关于教师的身份定位,各国有所不同,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公立学校的教师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英国、美国等国的公立学校教师则兼有公务员、雇员双重身份。从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来看,教师身份经历了学官、学人、干部等不同身份的变迁。根据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由此可见,我国教师的身份是专业人员,其基本职责是教育教学。而对于学生而言,他们是正在接受教育的公民,即受教育者。教师和学生的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师生法律关系既受宪法和一般法律的调整,又受教育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作为国家公民,教师、学生平等享有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作为教育者,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与管理,享有特定的职业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学生也有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2.师生权利义务是师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师与学生是重要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教育活动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义务表现为一种行为,行为是权利与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 师生权利义务集中体现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师生双方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对教师、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定的权利义务,构成了师生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师生法律关系的集中体现。

3.学生学习权利是教师教学权利的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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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的教育权基于教师职业产生,由法律规范设定,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教师法》就教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专门规定。教师享有教育教学权、指导评价学生权、管理学生权等多项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及其他义务。基于受教育者的特定身份,学生也有受教育权、公正评价权等多项权利,同时应履行努力学习、完成学习任务、尊敬师长、遵守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等多项义务。在教学活动中,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连。很多情况下,教师一方作为权利表现时,学生一方则表现为义务,而学生一方作为权利表现时,教师一方则表现为义务。比如,学生享有学习的权利,教师负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职责。学生享有公正评价的权利,教师则应履行客观评价学生的义务。这样,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紧紧联系在一起。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教师的教是为了学生的学,“学生的学”是教师教学权利的归向,因而从法理上讲,学生学习权利是教师教学权利的基点,学生的学习权利优先于教师的教学权利,教师的教学权利应服从于学生的学习权利。
二、大学生身份定位:公立高校师生法律关系的现实困境

1.我国计划体制下的高校师生法律关系

在我国计划体制下,高等学校是“国家机构”,教师被视为“国家干部”,教师的任用、调配,纳入国家干部管理体制。1956年教育部颁布的《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调动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教师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根据国家需要,服从国家调动。”[3]1961年发布的《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进一步规定:“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师的调动必须经过教育部的批准。”[4]此外,高校教师的工资待遇,据其职务级别按相应的干部级别标准对待。国家对大学生免收学费,对学生实行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大学生实行“统包统分”,大学生跨进大学门,就意味着端上“铁饭碗”,具有“准干部”身份。高校师生之间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行政性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

2.收费体制下的大学生身份遭遇挑战

在市场经济与高等教育大众化条件下,师生法律关系面临着一些新的困惑。1997年全国高校全部实现并轨,实行缴费上大学。那么,在收费体制下,学生缴了学费,分担了部分培养成本,学生的身份该如何定位?有观点认为,大学生是高等教育服务的消费者,接受高等教育服务是与劳动力再生产紧密联系的生活消费。[5]有人则认为“教育的性质决定了接受教育不可能是消费行为”,如果受教育者是消费者,有悖于教育的内在本质。[6]还有人认为,将学生视为“病人”比将其视为消费者更合适。应当要求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学业之中,像医生希望病人能按时按量服药、配合治疗一样让学生了解,取得优异成绩需要认真上课、完成作业、进行思考,只付费不能确保教育成功。这正如你去看病,只付钱而不遵从医生的嘱咐,怎么可能痊愈呢?[7] 国内首例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的发生,也使“大学生是不是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引起了广泛关注。广东某管理学院就读的大学生区某因毕业前一天参与打架,被学院勒令退学,学院根据有关规定,没给区某发放。区某认为学院处罚太重,通过行政诉讼将学院诉至白云区法院,认为学院用中专教师充任大学教师,水平和素质极差,并且派出一名电工兼任班主任,纯属“消费欺诈”,提供的教育服务“货不对板”,要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学院按其所收教育服务费加倍赔偿他的损失。[8]本案发生后,大学生是不是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引起了社会关注。这起案件历时近两年,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上诉,终审法院认为,学生在校读书不是消费行为,学生不是消费者,学院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因校方违反与学生区某的合同约定,区某赢了民事官司,索回学费的30%,即660元学费。摘自:本科毕业论文致谢词www.618jy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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