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中形成权

更新时间:2024-01-27 点赞:5291 浏览:173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形成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一项重要权利,系依权利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权利作用,其行使系一方之行为而为,通常系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故又称为变更权或能为权。本文拟从其渊源、种类、性质、与相似概念的区分等问题入手,分析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法律适用。
关键词:财产性形成权;身份性形成权;抗辩

一、形成权理论概说

(一)形成权理论的形成

Gestaltungsrecht是由德国学者Seckel1903年正式提出,究其根本,形成权理论之发展,原欲求一权能与诉讼法有关联性存在,使得诉讼法上之形成之诉有实体法上之依据。历经长久发展及民法典制度性的设计,形成权之作用分布于民法各编,依其作用加以类型化,在财产法上如选择权、撤销权、抵消权、解除权等皆属形成权,在身份法上,终止收养关系权等。

(二)形成权之特性

1.无被侵害性

凡是权利,不论是身份权或物权或债权,虽其权利内容不一,但均有不被侵害之对世效力,任何人负有不得侵害之消极义务,此项对世之不可侵效力,实为权利之共同性。

2.不可单独让与性

形成权之行使,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或地位,因为形成权与其所依附之基本权利的关系甚为密切,形成权系因法律的制度化设计及私法自治原则所衍生之权能,既为权利之作用,则须依附在基本权利之法律关系下始能发挥其作用,因此可视之为行使之专属,若其与基本权利之法律关系相分离,则作用本身无法单独存在,单独转让更无可能。

3.不可附期限或条件(民法明定行使抵消权不得附有条件)

4.无相对义务观念存在(依其性质,仅需经由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产生变动,并不需要相对义务人的介入,因此亦无相对义务观念存在。)

二、形成权作用之类型化

(一)财产性形成权

1.债权性形成权

(2)租金调整请求权
当事人所约定之租金原则上不能变动,因“契约应严守”之原则。故租金之额,既然约定,自不容任意增减,但因变更关系,得例外的许其变动。所谓变更原则,乃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知会发生变动,而是在法律行为生效后至给付前这段时间,发生法律行为成立当时所不可预料之,而法律上所给予的救济方式。

2.物权性形成权

特留分系不可侵犯之继承权,即最低限度之法定应继分,理论上特留分实具有物权之性质,故为贯彻保护特留分权利人之利益,应以采物权的形成权说最为妥当。特留分扣减权在未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生任何影响,但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因而发生、变更或消灭。
因此,扣减权之行使,系使已成立之物权行为,溯及的归于消灭,故扣减以物权行为作为对象,但物权变动系以物权本身为对象,二者在法律概念之层次上显有差异。从而,特留分权利人行使特留分扣减权后,使交付标的物之物权行为无效,再本于物权人之身份,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其后因履践登记或交付之公示方式,致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因此,将扣减权解释为具有物权的效力至形成权,理论上应无困难。

(三)身份性形成权

其规定散于民法亲属编各章,婚姻之撤销权外,尚有收养终止权、撤销收养权、认领否认等依身份关系之不同所为之形成权的规定。婚姻事件为身份法上之争执,身份法上之事项多为强行规定,因此,当事人之处分权应受限制。

三、形成权法律适用中的问题

(一)形成权之存续期间

民法对于形成权之存续期间,并无一般原则性规定,而是依其性质为散在之规定,如因错误或误传之撤销权定为一年,而关于契约之解除权规定因催告期满或受领物不能返还等而消灭。此等因时间之经过,可影响权利之存续或行使的存续期间,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之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尤其是关于有瑕疵原因法律行为之撤销权。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民法皆设有除斥期间之规定,例如在共有物分割请求的情形,则根本无行使期间之限制。

(二)形成权之行使与遮断效

关于这个源于:毕业www.618jyw.com
问题,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争议,就实体法的立场言,例如法律行为之撤销,不仅使对造之权利消灭,即因同一法律行为所取得之权利亦多消灭。故将行使撤销权与否委诸撤销权人之意思,并设一定行使期限之除斥期间,以早日确定法律关系。因此,若在民商上所定除斥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即使其于既判力基准时之后,亦使实体法上之请求权消灭。惟在诉讼法上,此显不当侵害立法者设定行使期间所欲确保权利人之实体利益。因此,如承认遮断基准时前已成立而未行使之形成权,即有缩短实体法上所承认除斥期间,而强制撤销权人在充分搜集证据之前应行使其权利之虞。
为避免前述窘境,在判定基准时后之形成权的行使应否为前述确定判决所遮断时,实体法秩序如何受保障应属重要,并且应调和程序保障、当事人间公平、促进诉讼经济及法安定性等诉讼法基本原则,而为妥适之处理。其一律认为遮断或全部认为不遮断者,均有偏差,毋宁就个别的形成权,逐一检讨是否应受既判力时的范围(遮断效)之拘束,较为具体妥当。

(三)形成权之行使与权利滥用

形成权当中最常发生滥用之问题者,即为解除权之滥用。例如在买卖契约中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者,买受人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此时若仍为契约之解除者,则构成违反诚信原则之解除权的滥用,其解除权之行使应归于无效。

(四)形成权行使与权利失效

若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此谓权利失效。就形成权言,通常有除斥期间之规定可使权利人于形成权存续期间内,尽速决定其行使与否,以利法律关系之明确,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均受除斥期间之规律。因此,以权利失效原则限制形成权的行使,正足以配合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维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公平合理。
四、结论
形成权本身具有其独特的机能,而如何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寻求正确合理的解决方法,形成权理论之提出具有不可抹灭的功能。民法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生活关系,举凡私权纷争或身份关系之确定,均有赖于请求权的行使而实现,惟在特定的情形下,欲达法律关系的单纯明确,形成权则扮演举足轻重的地位。
[参考文献]
[1]周枏. 罗马法原论·上[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

4. 281, 281, 281, 305.

[2][意]彼得罗·彭梵得. 黄风译. 罗马法教科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

2. 185.

[3]吴汉东,胡开忠. 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修订版[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6, 6, 21, 448, 60.
[4]高富平. 物权法原论[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

1. 423.

[5]H. P. R. Finberg.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andWales[M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

1. 507.

[6]李宜琛. 日耳曼法概说[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50 - 51.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

2. 68 - 69.

[8][古罗马]塔西佗. 马雍,傅正元译. 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

5. 57 - 63.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相关文章
推荐阅读

 发表评论

共有3000条评论 快来参与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