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述有限责任探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困境设计

更新时间:2024-02-25 点赞:20183 浏览:8615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在实践中出现了少数股东受压制的现象。压制现象导致股东退出困境。股权转让作为退出方式之一,包括股权对外转让与股东间协议转让,亦因压制而发生退出困难。完善压制的规定、限制公司章程、“合理”确定等都不失为解决之道。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压制;退出困境;股权转让

一、问题提出

公司是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典型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则出现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高度重合。依股东是否对公司具有控制权,可分为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控股股东能控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从而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①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市场,且其人合性与封闭性要求股东间高度信赖与合作,股东退出则处于异常困难的境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困境的源头是股东压制。控股股东居于控制地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当信赖基础因控股股东追求个人利益而遭到破坏时,又或者是控股股东违反忠实义务时,如自我交易、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少数股东的权益则处于岌岌可危的境地,这被称为是股东的压制。“多数派的暴政”在英国法中是以“不公平损害”来代替。英国公司法对《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规定,公司的事务正在或者已经以不公平损害所有股东或者部分股东(至少包括他自己)的行为方式进行,或者某一实际上或被提及的公司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代表它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了或将构成这种损害。我国对压制规定的比较模糊,涉及到压制的也仅限于第75条、第149条、第183条等的规定。一般认为,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解散制度三种方式退出。股权转让又包括股权对外转让与股东之间协议转让,《公司法》第72条对此作了规定。
对于压制过于狭隘的界定导致在我国容易出现少数股东退出困难。本文从股权转让的角度,探究在我国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困境。

二、从股权转让的角度探究退出困境

(一)股权对外转让

股权对外转让的退出方式,优势在于不会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但却构成了对人合性的威胁。
在比较法上,由于商业判断规则的存在,美国对股权的转让采取款宽松对待的政策。《标准公司法》第6.27条规定,明确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以及法人组织准则都可以对股份的转让和转让的注册进行限制,该限制非经股东同意不影响在其生效之前已发行的股份。受资本三原则影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部分股份的转让须经公司书面同意,公司章程可规定不须经公司同意。第72条并没有效仿《标准公司法》一样激进,也没有像德国公司法一样保守,而是采取了一人一票,更具合理性。
股权对外转让的基础是私法自治,体现的是高度的平等与公正。但经过我们的分析会发现,这种平等与公正却因其他缺陷而不完美。根据第72条规定,一旦有退出打算的少数股东找到了潜在的买家,无论控股股东同意与否,都可保障其实现退出目的。而实践中退出困境大都是由于难以出售持股导致。受到控股股东的压制是少数股东选择退出的主要原因。缺乏股权交易市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股东寻找潜在的外部股权购买者的能力。②即使少数股东寻到了潜在买家,但其所处的被压制地位也使得潜在买家为免陷入与控股股东的纠纷中而退避三舍。因此,受压制的少数股东要想通过对外转让股权而退出,往往会异常得艰难。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公司章程的设置也影响到了股权转让。而实践中,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会在章程中规定这样或那样的限制,这也阻碍了股权对外转让的实现。

(二)股东之间协议转让

股权对内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基于让与协议而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转让方式。它影响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但不破坏股东间的人合性。
纵观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模式:③(1)授权性的转让模式,即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的转让不做限制,仅仅是授权公司章程等可以做特别规定。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27条对股权转让做了授权章程等可以附加条件的规定。(2)股东会或股东同意的转让模式,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同意。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

(一)项规定,“部分股份的转让须经公司同意”。

依第72条的规定,我国属授权性的转让模式。从理论上来看,该条款设置偏松,有助于股权转让的实现,受压制的少数股东往往更容易从“暴政”当中抽身出来。然而,“自由转让”在压制的情形中,并不是那么“自由”。受压制的少数股东迫于控源于:党校毕业论文www.618jyw.com
股股东的压迫,其最优选择是对外向潜在受让人转让股权,巨大的阻力往往会导致潜在受让人望而却步,少数股东不得不选择转让予其他股东。其他不具备控制地位的股东同样面临压制的问题,除非受让该股权后可以使其达到控制地位,否则,受让该股权并非明智之举。再看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往往也不会轻易选择受让少数股东的股权。他们所考虑的是受让少数股东的股权会影响到他们利用其流动财产另行投资,再者,利用少数股东已经出资的财产远比从银行贷款要合算的多。退一步讲,即使控股股东选择受让其股权,少数股东也不得不面对股权低价抛售的窘境。此外,公司章程的设置依然是个“烦”。

三、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股东的退出困境,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加以解决:
1、完善对股东压制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压制问题的涉及仅寥寥数笔,比较模糊,能称得上是压制的,数量屈指可数。这也加大了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的数量,使得在情况更加严重的案件中仅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而这种退出由面临前文提到的困难。完善压制的规定,使得可回购退出的依异议回购请求权退出,可解散的依解散退出,为少数股东提供更合理的救济。
2、在某些情况下,需对授权公司章程规最低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使得《公司法》将更多的内容留给了公司章程来解决。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规,容易成为控股股东意志的体现。然而,要求少数股东在章程制定上花费高昂的费用来预防压制,不甚合理,不如由《公司法》对章程设定限制。
3、明确确定“合理”的方法。《公司法》未涉及“合理”的确定。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方法:(1)市场估价法,即有没有任何负担的自愿的买方与卖方之间达成的交易。④如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那么退出公司的股东便有权要求公司全额支付股份,原则上以股份的市值来确定购买的。⑤其难点在于合理的市场难以获得。(2)原始估价法,即以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作为转让。在股东见证了公司的发展壮大之后,股东的退出磨灭了这一切,其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3)净资产估价法,即在将公司的资产扣除负债后,计算出资比例对应的净资产额。《公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35条规定即为此法。该法比较公正的反映了股权的财产价值,值得采纳。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
②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
③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④Douglas 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and Fair Value:Of Discounts,Dates,and Dastardly Deeds in Close Corporation,Duke Law Journal,54(2004),p. 311.
⑤[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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